第三十四条呼和浩特物业管理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或者坠落物品,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公共电信设施占用场地使用费,以及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
(六)将应当由呼和浩特物业管理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
(七)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出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九)擅自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占用业主共有停车位。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设施设备、移交资料财物、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二)指定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
(十三)发现业主实施违法建设或者违反呼和浩特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
(十四)限制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实施网络接入或者改造;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经营企业员工开展安全检查、抢修、维修等活动;
(十六)其他损害业主权益,影响住宅小区环境等行为。